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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以法为基:国际秩序重构与国家善治之思/李以所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李以所
日期:2024-09-18 15:55:09
相连,不能变幻莫测;因之而生的社会生活井然有序、社会结构平衡稳定。作为行为体的实操指南,法律已成为他们的终极信赖,每个行为体据此可知相应的后果,并由此做出相应的安排。这种对法律的信赖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已是依据人类理性及长期实践而不证自明的公理。[1]
如果法律频繁变动,行为体的预测不断落空,其必将陷入进退失据、不知所措的窘境。这反映在经济领域,就是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交易安全更是无从谈起。长此以往,定会导致法律的失信和行为体的不满,公共机构和行为体的良性互动失衡,进而造成公共治理合法性和稳定性的丧失。正如战国时期韩非在《韩非子·亡征》中早已提出的明确警告:“好以智矫法,时以行杂公,法禁变易,号令数下者,可亡也。”
在无法对未知做出合法预见的情况下,行为体的价值创造和进步发展都会处于暂且如此的临时状态。无以计长远,不可图未来。行为体的肤浅短视将会使得带有投机性的短期行为盛行,进而使公共信用和法律刚性受到损害,整个社会将进入一种无序的恶性循环之中。
从法哲学角度系统论述法的安定性,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有开创之功。他曾亲身体会了纳粹践踏法律而导致的各种不确定性,对法的安定性有着刻骨铭心的认识和强烈的渴望。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理念包含了三大要素:正义性,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2]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法的安定性在原则上有两个要求:一是法律自身的正义性,这是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二是法的不可随意变动性,否则人们将会无所适从且不能正确预期。[3]同时,拉德布鲁赫还强调了法的安定性需要实证性,法律必须在具体条文中体现出明确性。这种明确性可以使行为体知晓其合法权限所在,从而准确界定其清晰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并据此形成对具体行为的正确指引。这是整个世界形成客观且复杂的良好秩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4]
德国法哲学巨擘阿图尔·考夫曼在其师拉德布鲁赫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就法的安定性原则做了更深入的提炼和总结,提出了该原则的三要素: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5]所谓实证性,就是如前所述的法的明确规定性,即法律条文要确保不会引起歧义和误读,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的首要前提。根据清晰准确的法律指引,行为体能够知晓哪些行为是应该做的、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实用性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执行性,且精准地服务于立法目的,使建构良好秩序成为可能。不变性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切忌随意更改、变化无常。由此而言,法的安定性就是基于法的正义性,兼具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原则。故《韩非子·饰邪》中有云:“语曰: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安定的社会秩序就成了全人类最基本的公共产品需求,执政者也因能实现“长治久安”的公共目标而获得实施治理的合法性。历史经验表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构建和维系了安定的社会秩序,这种人们在长期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模式、结构和状态,无一例外,都来源于法律的保障。法律自身独有的安定性,能使各类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