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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地方行政立法风险控制的引导及矫正之策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蔡英辉 蔡 焘 日期:2016-01-18 16:25:02
地方政府立法与人大立法兼容。
  三、地方行政立法:引导及矫正
  任何国家立法都难以涵盖全部事项,地方事务也难以用语言精准描述,风险冲突伴随地方立法的始终,因此要进行事前防范、全面覆盖、动态监控、迅疾反馈。平心而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与风险之间的关系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密切。地方立法总有边界模糊地带,法律也有时滞性,或因为条款不清晰而难以执行,或由于行动迟缓而影响效果,地方立法进程中需要进行风险控制,在宏观层面需要进行引导和矫正。因此,国家要对地方政府立法加强引导,要求地方遵循立法程序,实现国家与地方的兼容;实行专业人员立法,促成全过程的公开透明;立法主体继续扩大至县,多方协同配合,促进区域发展;尝试援引司法介入和司法解释,有效评估法律执行情况。
  1.整体与部分兼容,引导督察有力
  法律修订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立法出现任何异动,地方立法都要随之进行修正,此项工作任务的繁重可想而知。“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就是关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以及创造和适用这些规范的问题。”(奥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5页)从权利和义务对等角度来讲,责任并不能仅由地方承担,要找到整体与局部的契合点,使之形成有机协调的整体。美国从立国之初,就在联邦与州之间明确了职责权限,州际冲突由宪法宏观协调,州际协定为地方立法合作保驾护航。我国国家立法要规范自身、秉持公义,尽力由人大主导立法,减少个别中央部委劫持法律现象;立法时召集利益相关者及法律学者、民众讨论协商,避免出现国家法律冲突的现象;尊重地方利益,尽力维护公平正义,减小公权力寻租的空间;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确认是否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兼容。地方立法之间的协调也不能急于求成,而要循序渐进,对潜在的风险进行预判和控制,促成地方立法互相借鉴和彼此通气。
  行政立法要有宏观法律的明确规定,上位政府的有效引导,司法层面的保驾护航。首先,虽然《立法法》第98条对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备案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提前预防比备案更为有效,因此要完善宪法法律体系,明确规定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不给地方争议以生存的土壤。其次,省级政府要规范辖区内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程序,在不干涉地方自主决策的情况下,对地级市和自治县的立法工作进行适当引导。再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行政立法与公共决策的监督,若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则效果更佳。此外,要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全国人大在备案地方法规之前,要主动检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是否存在冲突;地方人大在备案政府规章时,要提前审查是否有违背公正之处,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2.扩大立法主体范围,促进城乡均衡和区域协调
  设区的市被赋予立法权是一种进步,却因未下放到县域而有缺憾。实际上,县制肇始远早于市制,县被赋予立法权并不晚于市,也承载着更多城乡均衡发展的重任。“1949年政治协商会议,确认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和省辖市的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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