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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地方行政立法风险控制的引导及矫正之策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蔡英辉 蔡 焘 日期:2016-01-18 16:25:02
部门利益出发而产生法律冲突,导致地方立法无所适从。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地方立法更是难以突破局部性限制,必然体现区域特色和附带地方利益。事实上,若不能基于全局角度考虑问题,涉及多方的立法冲突将不可避免。如渤海治理涉及山东、辽宁、天津等省市,原本就以“九龙治海”著称,设区的市获得立法权后,若各方都从局部利益出发立法,问题将日益复杂化,更加纠葛不清。
  法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护公义,自然也包括合法合理的局部公共利益。如果忽略地方合法合理的局部利益,整个区域发展将会受到影响;反之,过于注重局部利益,则会产生诸多“救火不跨省”的事件。实践层面,有个别区域违规尝到甜头,惯于侵害其他区域的公共利益并从中获益,却未因此受到惩戒,负面效应由此形成;县域立法权缺失,县域与设区的市在博弈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是区域发展不均衡和城乡鸿沟的诱因之一。《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打破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立法垄断,对于推动立法权下放起到了促进作用;缺憾在于,立法权并未一步到位授权到县,无助于解决市代管县导致的“小马拉大车”现象(如枣庄和滕州),设区的市会通过立法固化自身利益,明目张胆地侵犯县(县级市)的利益。由此而言,地方立法主体要主动平衡各方利益,保障下辖县市的权益,推动城乡均衡发展。
  3.提升行政立法质量,避免公权力被滥用
  立法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立法质量不高,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当前各地立法水平参差不齐,有值得赞许的成功案例,也有惨不忍睹的教训。地方立法中较成功的有浙江2000年制定的《浙江“三包”商品目录》,在2010年迫使丰田在汽车召回时赔偿浙江车主损失,有力地维护了本区域民众的利益。但是,更多的地方立法质量堪忧,甚至与上位法冲突,如2005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违反了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前检查”的规定,有“越权立法”之嫌。归纳来说,有的地方立法水平不高,相关人员法律素养欠佳,地方行政规章质量较差;有的地方政府将立法交付下设局委办,陷入被部门利益劫持的窘境;有的地方立法试图大包大揽,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有的地方立法缺乏新意,制定出的规章简单雷同。如此种种,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必须提升立法质量,使地方政府规章能表达民众呼声、体现民众利益。
  行政权力有扩张的本性,公器滥用私用的事件并不少见。为避免地方政府规章侵害民众权益,《立法法》第82条规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政府的权力。但总有投机者试图钻营,“有些政府部门利用政策资源优势,在制定有关法律草案时,千方百计为部门争权力、争利益,借法律来巩固部门利益,获取法律执行权,进而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江涌:《中央政府机构中的部门利益问题值得警惕》,《廉政望》2007年第2期),小者譬如红顶中介服务、指定下设单位检查等,大者则是干脆将部门利益形成立法,经过人大同意后颁行法律,甚至绕过立法审查,通过变换规章名目或巧用规范性文件施加影响。避免权力滥用,需要有效的监督审查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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