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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下期

中美监察体制中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对比分析/陈翔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陈翔宇 日期:2019-10-09 17:01:30
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另外,新的监察委员会与过去传统监察体系中的其他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外部衔接关系也是急需厘清的问题。首先,监察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转换应以人民检察院采取诸如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为标志,此转换主导权在检察院而非监察机关,以实现二者时间上的无缝对接,标志一经发生,案件应立即转入司法程序,之后除非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退回补充调查”,案件仍属司法程序,与监察委员会无直接关联。其次,国家监察与党内纪委监察的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接替其前身监察部,继续与纪委合署办公,如何避免重复工作,厘清各自监察对象界限,保证监察实效,是接下来应该考虑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应该结合监察对象的身份和违纪违法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针对党员公职人员的问题,应纪委管违纪,监察委员会管违法及犯罪,划分清晰;对于既违纪又违法的情况,可对其违纪违法的轻重程度进行评析,以确定合作衔接处置中拥有领导权的一方。再次,国家监察机关也存在受监督制约的问题。在美国行政监督中,相关监察机关因独立性过强而导致的不受监督管控的问题,应是我国监察改革实践中要极力避免的。《宪法》及《监察法》在法理上规定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的权责关系,并同时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中介型外部监督。在手段上,诸如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及启动程序、条件等,《监察法》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以严格规范留置措施的适用范畴。
  六、结语
  201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出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形成了由人大、检察院、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等权力型监督主体所构成的彼此独立、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我国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制统一,检察、监察机关独立而统一地行使权力,且具有党内监督这一独具特色的强力监督手段。但同时,我国监督体系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各权力行使主体仍相对欠缺独立性,缺乏直接的强制性监督处罚手段。其次,新的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如何完美地融入现有监察体系,实现与司法机关、党内纪委监察的有效衔接,尚有待探索。再次,如何将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权力纳入权力监督体系,不使其权力失控,也是我们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想见,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仍在路上,法治建设仍任重而道远。但是,尽管道路曲折,前路却已曙光在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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