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杂志

2024年第6期
欢迎订购
邮发代号 36-104
图书邮购
邮购热线:0371-63937245
2019年10月下期

中美监察体制中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对比分析/陈翔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陈翔宇 日期:2019-10-09 17:01:30
政府道德规范局于1989年从人事管理局脱离,直接受总统领导、对总统负责,并每年向国会做一次工作报告,具体负责高级官员财产申报的审查管理与政府官员的道德教育培训等工作。又如,监察长及其办公室分散于政府各部,监察长由总统任免,但同时需要参议院同意。监察长既受各部委首长领导,又向总统和国会负责,这种并不唯一的隶属责任关系有效保证了其在执法监察过程中不会因受到某一方的压力而丧失公正性。另外,法律赋予监察长的诸如查阅所在部门所有档案文件、向国会报告而不受限制、独立的经费等权力,无疑都对其审计各部委的财政支出工作以及对贪污、侵吞、浪费等经济类犯罪和违规违章的职务犯罪的调查提供了保障。再如,以将司法部长从高级政府官员的调查中解放出来为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性官员——独立检察官。为了严格保证该目标的实现,独立检察官的任免不再由司法部长决定,而是在司法部长获得“明确情报”,认为有必要展开正式调查后,提请联邦上诉法院特别检察官处,由首席大法官指派三名法官组成的三人小组决定是否任命特别检察官及其人选。由此产生的独立检察官不对总统、国会或选民负责,只受三人司法小组的监督,其工作既不受预算紧缩的影响,也无最后期限的限制。司法部长虽然名义上有解除独立检察官职务的权力,但在实践中,这绝非易事,至少自1978年该制度设立以来,还未有独立检察官被司法部长解职之案例。
  尽管上述三种监察机构各司其职,彼此具有很大的执法监察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不等于不受监督与管控。诸如独立检察官管辖官员过多、负责调查犯罪的种类数量过多所导致的只要有证据便可寻求任命独立检察官,而不管其违法行为是不是职务犯罪等做法,已经使得这一制度被滥用,甚至成为党争的工具。另外,调查所需时间和经费无限制的规定也使得独立检察官拥有了可以无节制地“大手花钱”的权力,其夸张的花费也一直是被指责的重点。而究竟对监察权力如何合理约束,如何将监察权行使机关也纳入被监察轨道,这仍是美国尚在寻求答案的问题。
  (二)中国独立、统一的监察权行使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
  我国新修订的《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委员会成为依法独立、统一行使监察权的国家机关,监察范围实现对所有掌握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这是从“党纪委为主导、检察院为保障、政府监察机关为补充,三轨并行、相对独立,分工运作、协作配合”的“三驾马车”模式到国家监察委员会“一马当先”之转变,主要特征是统一监察、独立监察、异体监察。[7]而作为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国家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拥有依法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力,基本实现了对职务违法犯罪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的过程全覆盖,这是与其独立、统一行使监察权的地位相匹配的。当然,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监察委员会仍应注意与党委的关系处理问题,党委领导应限于原则性指导而非个案干预。长期以来存在的“机构职能不分”和“双重领导导致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是传统纪检监察模式的法治困境[8],也是现在改革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