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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下期

中美监察体制中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对比分析/陈翔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陈翔宇 日期:2019-10-09 17:01:30
,对宪法首先是法律且是“更高的法”,法院有权处理其与下位法冲突的解释,成功迈出了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步。此后一系列“第二案”“第三案”的不断补充,则又实现了对“第一案”之案例运用经验的巩固。由此,司法审查制度在不断的批评与反思中确立下来,成为美国宪政的首要支柱与象征。[3]
  年轻的中国宪法学与宪法监督的制度体系构建正在走出一条与西方“宪政民主”大不相同的中国道路。一方面,这决定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历史已经充分证明,西方根植于基督教文明传统,包括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三权分立原则等内容在内的“宪政”体制,在中国“水土不服”。另一方面,从我国近年来对“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等区别性原则概念的提出不难看出,我国正尝试跳出西方话语窠臼,独立构建自身政治话语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宪法实施的重视达到新的高度。201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些要求在制度和机构层面的反映就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变更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建立,是对过去30年社会各界对于建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诉求的阶段性回应,其在原有“法律委员会”职责基础上新增“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之职责,初步解决了过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宪法监督之职权却无具体专门之机构负责的局面。新机构甫立,从维持制度稳定性的角度出发,短期内对于宪法实施的进一步研究完善,应以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展开为主,以对新机构、办法的规划展望为辅,而不宜相反。
  二、立法机关的监督
  中美两国的立法机关囿于各自政体的差别,其地位和在监察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有所不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监督权”是其四项基本职权之一。各级人大有权对其他同级国家机关,诸如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法律监督和工作正确性的工作监督,且这种监督是单向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则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察监督,包括人大代表在内。而美国的国家机构体制的组织原则是三权分立,立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分立与制衡的关系,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是互相监督的双向监督。但无论各自地位如何,其在国家监督体系中都被赋予了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权力。这种监督权力运用得有效与否和能否进一步完善,下面将具体从其“经济性”监督和“政治性”监督两个角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议会掌握钱袋子”
  财政权是立法机关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权力,西方又称之为“议会掌握钱袋子”。同时,它也是政府过程中体现权力的分立与制约的重要一环,强化预算监督便是立法机关约束政府权力的一条重要途径。
  美国的“预决算约束”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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