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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下期

中美监察体制中权力型监督主体的对比分析/陈翔宇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陈翔宇 日期:2019-10-09 17:01:30

  

  【摘  要】新形势下,基于比较视野,对包括宪法监督、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政党监督、行政监督五个权力型监督主体在内的中美监察体制的权责、特点等方面进行分析,有助于中国监察体制取长补短,将彼此独立、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各监督主体深度整合,进一步完善中国监督体系。当前,如何增强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各权力行使主体的独立性,如何使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完美地融入现有的监察体系,实现与司法机关、党内纪委监察的有效衔接,如何将监察委员会的权力纳入权力监督体系,不使其权力失控,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 键 词】监察体制改革;权力型监督主体;对比;独立性;强制性;整合

  【作者简介】陈翔宇(1996— ),男,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族政治、政党政治。

  【中图分类号】D035.4;C9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19)20-0110-05

 

   201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是我国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强化制度建设过程中迈出的有力一步。新的监察权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统一行使,平行的监察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连同立法权一起构成新的五元结构。[1]新形势带来新挑战,现有监察主体如何进一步确保其职权的充分履行,新的监察机关如何融入现有监察体制,与其他权力分工配合、相互制约,都有待尚在建构中的监察学与进行中的改革予以回应。在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权力型监督主体的运作,与同为大国且有百年权力监督制约经验的美国进行一番比较分析,或可在其已经成熟的制度设置经验中寻找到有利于新时代中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成分,以求对我国尚在摸索中的监察体制的整合有所裨益。

  此番比较是以中国现有的监督体系为参考系进行的。目前,中国的监督体系由3个系统、9个主体和对应的12种功能的监督活动构成。[2]在此,我们仅对3个系统、9个主体中的权力型监督主体,即有权进行强制性、直接性监督的法律监督系统以及政治和政府监督系统中的部分主体进行比较分析。
  一、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现代国家监督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地位的监督制度,亦是事关宪法自身效力高低的重要保障机制。世界各国在宪法实施初期的历史已经向我们证明,宪法条文必须与具体制度相结合,否则便只是经由华丽辞藻粉饰的空中楼阁。
  西方的宪法监督形式上表现为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宪法审查,其模式大体分为由普通法院进行审查的分散式审查模式与由专门“宪政法院”审查的集中审查模式两种,美国为前者。美国建国之初本无宪法审查制度,其原因,一则在于美国宪法中未有明文规定宪法本身具备普通法律之约束力,而仅有一个“最高法”地位;二则宪法亦未规定具备宪法审查权力之机构,而沿用至今的宪法审查经由普通法院行使的惯例实是由一场“党争”发展演化而来的。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作为“世界宪政第一案”,原本是美国联邦党与共和党两党斗争的产物,只不过在历经200多年的实践发展之后,其留给后世美国乃至世界的不再仅是一则政治故事。在该案中,时任首席大法官米歇尔通过自身对美国宪法精神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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