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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下期

多中心理论下政府对“互联网+”的规制转变/胡锦璐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胡锦璐    日期:2019-08-12 15:57:48

   【摘  要】关于“互联网+”的规制,存在规制文本设置条件限制、规制手段刚性强硬、规制理念亟待调整等问题。目前政府规制的滞后性难以回应“互联网+”的发展,政府规制的干涉性难以激发“互联网+”的活力。对此,可以多中心理论为基础,从规制主体多元化、规制工具辅助性、规制手段柔性化三方面形成“互联网+”发展的制度化构想。

  【关 键 词】“互联网+”;多中心理论;合作协商;行政公开;行政计划
  【作者简介】胡锦璐(1991— ),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形成与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17BHC012)

  【中图分类号】C936;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19)16-0012-04

 

  对于共享单车、网约车、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在线开放课程等“互联网+”形态,政府多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回应。在以法律规范进行规制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以下难以避免的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在我们针对当前现象进行研究立法的过程中,事物早已如车轮般行驶向前,并且可能频繁变迁,法律只能以影子般的存在跟随其后,滞后性难以避免。二是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互联网+”的规制方式,多为中央制定相关政策,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法规或规章。但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在追求法律法规实效性上是否合乎制定程序,还有待考证。三是规制手段科学性的问题,即倘若“互联网+”需要规制,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规制。

  一、“互联网+”的规制状况及其问题
  面对“互联网+”形态蓬勃发展的现状,国家从立法、行政甚至司法层面进行规制。司法程序从主体到行为方式都有独特性,因此,本文仅从立法及行政规制层面概括对“互联网+”的规制。
  (一)规制文本设置条件限制
  对于“互联网+”的规制文本讨论,本文以文本数量相对较多、实施过程已较为成熟的网络预约出租车及互联网金融为例。首先,存在过于烦琐和严格的限制性条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约车应取得相关汽车运输证件;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员应当经过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照。由上述两条可知,网约车若想进入市场,除了拿到车辆的准入证,还必须拿到个人的准入证,这无形中限制了网约车的发展。其次,存在不符上位法规定的限定条件。有地方政府根据《暂行办法》设置了网约车牌照数量限制,但《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标准,即哪些事项能分别设定行政许可或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网约车牌照既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更不属于可以设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再次,在对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对“互联网+”发展之间没有形成最佳平衡状态。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七条对小额借贷设定上限,第二十八条又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这两条规定在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与对“互联网+”发展两方面没有进行很好的平衡。单是以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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