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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下期
多中心理论下政府对“互联网+”的规制转变/胡锦璐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胡锦璐
日期:2019-08-12 15:57:48
条,就会让市场上95%的网络金融借贷平台遭遇淘汰。虽说市场是优胜劣汰,但如果对处于萌芽阶段的新产业以较为严苛的条件进行规范,就难以使其实现长远、良好的发展。
(二)规制手段刚性强硬
从狭义理解,规制的手段仅指行政主体为规制该行业而采取的行政行为方式。在对“互联网+”规制的手段中,出现了一些刚性手段。一是行政许可行为方式。如上文所分析的,对网约车经营许可、网约车司机的准入许可的管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也只有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后才能开展服务。事前设置较为严格的门槛确实能够起到预防和管控的作用,但若行政机关掌握过多行政权力,则可能会形成权力腐败或行政僵化。二是行政强制行为方式。上海市发布《共享自行车》和《共享自行车服务》两个规范标准意见稿,对共享自行车设备要求、服务运营的方式、期限等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自行车须加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系统、自行车使用年限只有三年、超过使用年限即强制报废等,以刚性手段对市场需求和行业发展进行限制。对于共享单车的安全性或者最佳性能的控制,完全可以交由市场进行调节,强制三年报废这类强制手段应当慎用。除此之外,对于“互联网+”类型中的新兴产业,存在许多我们难以把握和预测的特点和难点。在我们未充分了解“互联网+”或者难以准确预估其未来发展趋势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使用刚性强硬的规制手段。
(三)规制理念亟待调整
从以上两个现行的规制路径可见,目前的规制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未转变或者仍存在因循守旧之势。但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国家政策层面对行政主体提出了创新规制理念的要求。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对“互联网+”新模式坚持包容、审慎、监管,质检总局推出的“‘新业态、新消费’质量监测服务专项行动”方案中也明确要求应当鼓励、推动新业态和新消费的发展。规制理念的转变,已经成为行政主体创新规制方式的内容之一。
二、作为规制对象的“互联网+”外部表现特点
在“互联网+”中,不管是因互联网而形成的行业革新,还是因为跨行业经营形成的复合型业态,都给行业形式、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等方面带来巨大的影响,甚至可以以一次工业革命的眼光看待“互联网+”的出现。“互联网+”表现出来的外部特征不容忽视,并且是在对其进行规制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的因素。
(一)“互联网+”自我规制不足
市场主体的自我规制是市场自我调节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当市场主体遭遇自我规制难题的时候,也会表现出市场失灵。“互联网+”经济形式也同样存在自我规制,如打车软件的平台准入门槛、责任规则都是市场主体自我规制的形式。纵然市场主体有自我规制的意识和行为,但自我规制的能力还有所欠缺。一方面,“互联网+”自我规制难以抵御行业的高风险性。从风险分担角度而言,共享经济的迅猛发展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不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公司去承担。“互联网+”的高风险性来自行业投机性、难以预期性等特点。另一方面,“互联网+”的自我规制难以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作为追求经济效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以实现利益最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