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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下期
多中心理论下政府对“互联网+”的规制转变/胡锦璐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胡锦璐
日期:2019-08-12 15:57:48
的需要以及干涉性行政行为伴随的负担性来看,干涉性行政行为存在遏制“互联网+”发展的隐患。一方面,“互联网+”的难以预期性要求柔性的行政行为。“互联网+”不管是对市场、消费者还是行政主管部门而言,都是陌生的,行业从业者、行政主管部门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因此,不管是规制手段还是监管手段,都应当有所节制。即使在进行了充分调查、论证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若以许可、强制、限制等干涉性手段来规制,也可能会将“互联网+”淹溺在市场大潮中。但若以柔性或中性的行政行为方式进行调节,可视市场情况或者现实需求进行干预,可以给“互联网+”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和发展的时间。另一方面,干涉性行政行为腐败滋生的可能性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干涉性行政行为必然会与行政权力产生紧密联系,带来权力寻租或滋生腐败的可能性。政府规制“互联网+”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监管市场主体、良好配置资源、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干涉性行政行为的权力属性可能会导致权力行使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出现权力错位或者虚置的情况,那么不仅行政行为的目标难以实现,还会产生与经济或者政治相关联的阻碍因素。
四、“互联网+”的法律规制框架
作为公共领域的多中心理论,其理论基础为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这一理论在多中心治理研究中被成功地设计为包含立宪层次、集体行动层次和操作层次的制度分析框架。[2]该制度分析范式“适当地概括了交叠生产层次和多个领域政治互动的智慧”。多中心理论为管理理论中的一种,首先,该思维模式为多元中心秩序思维,也就是相对去权威化。其次,该理论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再次,该理论要求在竞争关系外形成共同参与及合作等关系。走入行政法视野的多中心理论,从行为主体而言,不仅包括政府治理,还包括社会治理、个人治理等;从路径选择而言,既包括自律监管,也包括合作监管;从目标和价值上看,以公共服务至上,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因此,在行政法中,可以从规制主体和规制工具的选择上建构整体框架。
(一)规制主体多元化
“合作治理是理性化权力的运作形态。”[3]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多元主体合作包括协商和治理,并且达到行政实体和程序上的协商和治理,从而解决行业自我规制不足及政府规制滞后性的问题。一方面,重视企业自我规制的外部影响。例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素质的把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乘客的安全和乘车质量,这不仅是平台与司机双方之间的行为,也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外部消费者。另一方面,建立行政协商程序。一要去除行政参与上的形式、空置环节,提高程序效率。例如,对于事态紧急或者情况清楚、事件明晰的待讨论事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要借助消费者在参与程序环节上能够广泛参与企业流程的便利,广泛收集消费者意见,规避消费者参与程序的片面性、繁杂性、阶段性。
(二)规制工具辅助性
规制目标能否实现是检验规制质量的标准之一,规制工具能否推动规制目标的实现则是规制工具的最终价值体现,因此,规制工具在整个决策体系中起着关键性作用。[4]对于“互联网+”的发展,不能过多干预,但也不能不规制,于是规制工具的辅助性就成为规制模式建构的关键选择。在对“互联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