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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治理中的 “四元主体”关系异化及其修复——基于对贵州省B乡“美丽乡村”建设的考察/毛明明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毛明明 日期:2021-06-25 17:02:23
民自治做好坚强后盾而非越俎代庖,促进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二)明确乡镇政府和村民间的主体地位关系
  乡镇政府是国家行政组织在基层社会的延伸,是执行国家意志和管理乡村公共事务的主体,村民则属于行政活动的相对主体,是乡镇政府的服务对象。乡镇政府对村民依法行政,村民则可以向乡镇政府反映合理合法的诉求。乡镇政府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行动价值导向,而非罔顾村民利益并凌驾于村民之上。因此,一方面,乡镇政府要结合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具体要求,精准洞察村民的思想变化和利益转向,不断改变传统的管理理念,将自身定位为村民的“服务者”而非“管控者”。另一方面,在处理政民间行为冲突时,乡镇政府要通过双向循环的沟通方式,以非强制性的协商和对话代替强制性的权威和命令,不断建构管理有序、回应有力和服务有效的乡镇政府治理体系,着力实现乡镇政府和村民之间从相互淡化的“弱关系”向彼此支持的“强关系”转化。
  (三)培育村委会和村民间的主体信任关系
  农村社会构成的复杂性决定了农村社会治理并非一项上行下效的简单任务,这个过程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推进,特别是村委会和村民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其中村党支部作为农村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可以积极调解村民间的复杂利益关系,切实维护村委会和村民间服务与被服务、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通过塑造村委会和村民间的主体互信,引导农村社会治理活动沿正确的轨道运行。改善村委会和村民之间“权威下达”和“消极服从”的关系还应从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和推进村民自治入手,真正发挥村委会的自治功能并体现村民在自治中的主体地位。所以,村委会不仅应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和质询,还要保障村民参与自治的知情权,加快村务信息的公开化,拓宽村民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增强对村民利益诉求的回应力等。此外,还需要重新审视村委会与乡村精英以及乡村精英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有必要集合村民意志制定乡村精英参与农村社会治理的准入标准和发展规范,避免“内生型精英”或“嵌入型精英”与村委会之间的利益共谋,以及乡村“能人”利用经济权威或宗亲势力压制弱势村民等现象的发生,以提升村委会在村民中的声望和公信力。
  (四)界定村委会与农村合作社间的主体运作场域
  村委会和农村合作社是彼此独立的村级组织,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范畴内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二者的主体性质、组织架构、发展目标、价值诉求以及运行逻辑都截然不同,这就需要在农村社会治理过程中界定二者的运作场域,防止有职能关联的个人或团体利用掌握公权的优势,图谋集体经济利益。首先,村委会应树立明确的政治信念和经济规矩,尊重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保障村民和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农村合作社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性,增强市场活动的决策权和行动力,切实保护和有效管理村集体资产。再次,通过法律和规则剥离村委会在农村合作社市场经营上的介入功能,使其回归公共服务的核心范畴;同时,打破合作社对村委会的过度依赖,吸引外部经济主体的竞争参与和资本帮扶,使其重返市场效率的价值归属。
  (五)提升村民的自治与话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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