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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治理中的 “四元主体”关系异化及其修复——基于对贵州省B乡“美丽乡村”建设的考察/毛明明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毛明明 日期:2021-06-25 17:02:23
 (一)“四元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失衡
  一方面,“四元主体”的“权力—权利”匹配失衡。首先,乡镇政府过多介入农村公共事务,尤其是在经济利益产生的领域,越位现象明显,不能向核心职权收缩。其次,村委会习惯于接受来自乡镇政府的行政赋权,自治权有演化为行政权的趋势,在实际村务中也逐步沦为乡镇政府的执行机关。再次,村民的主体权利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政治参与。最后,农村合作社发育程度低下,独立自主的发展权利被牵制,资源获取和成长支持更多依赖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
  另一方面,“四元主体”的责任界定模糊。一是乡镇政府作为农村社会治理的责任承担者,引导、服务和兜底的责任张力明显不足,面临问题时容易出现责任推卸和转移现象。二是村委会常疏于村民自治的本质,而把迎合上级政府需求和追求政治、经济利益作为工作重心。三是村民参与权和话语表达权被削弱,导致其在公共服务评价、公共事务监督和公共建议传达等方面责任流失。四是农村合作社肩负的维护合作关系、保护弱势农户利益等责任也容易因“精英俘获”“专业垄断”以及“部门寻租”等而遭到挤压。
  (二)治理参与主体非结构化安排
  治理是公共组织和私人机构管理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利益得到调和并且采取统一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2]这表明,治理具有主体多元化特征。社会协同作为构建新型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要素,强调社会组织与政府间的分工、协作和配合。但从B乡“美丽乡村”建设的实际情况看,能够参与农村社会治理活动并产生重要影响的治理主体,仅限于乡镇党委、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农村合作社。由于官方组织的场域排斥和利益目标的分化,其他非政治性的自治主体很难顺利进入农村社会治理领域并发挥相应的协同作用。治理参与主体的局限性造成多元主体的力量无法进行有效整合和分配,农村社会治理活动呈现出自上而下的直线式单一形态,而非条块明晰的矩阵式多样格局。另外,由于缺乏外部主体的进驻和监督,决策失灵、职责错位、权力寻租等有损村民自治权利和农村公共利益的现象就有可能发生。
  (三)村民选择性公共参与逻辑
  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加速发展带动了农业生产方式由传统向市场的转变、农民生存方式由依赖向独立的转化、农民生活方式由集体向个体的转型,这种改变在赋予村民更多自主性和可塑性的同时,也消磨了其在公共事务上的耐心和关注。虽然村民在公共事务中的参与乏力与农村社会人口的流动以及村庄“空心化”有一定关联,但更为重要的是农村社会发展势必会涉及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导致各类矛盾激增,人与人之间的亲疏距离不断拉大,特别是利益导向的合作共同体挫败了村民公共参与的积极性,除非关联到自身利益,否则,始终保持中立态度,单边行动倾向明显,个人的选择性偏好逐渐代替了村民的公共性偏好。另外,村民在心理层面认为农村社会事务是村委会的“家务事”,村民自治在实践中逐步沦落为“村干部个人的自治”。此外,农村社会治理主要依靠各类强势力量推进,他们不仅强化了对村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控制,侵犯了村民的监督权和建议权等自治权利,还致使村民沦为强势主体的“盘剥对象”,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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