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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下期

关于领导干部腐败生成规律 三个认知误区的探讨——基于对十八大期间125名高级领导腐败案例的分析/金鸿浩 胡 丹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金鸿浩 胡 丹 日期:2020-05-21 20:46:56
提出了确保1998年经济增长8%的目标,并要求“加强铁路、公路、农田水利、市政、环保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在积极的财政政策下,大量资金涌入了政府和国有企业,在监管制度存在滞后性的情况下,这一年多位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踏上了贪腐之路。例如,时年36岁的酒泉钢铁公司炼钢厂厂长虞海燕(2017年案发时任中共甘肃省委常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副省长)、37岁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副行长杨家才(2017年案发时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助理)、37岁的黑龙江省贸易厅副厅长韩学键(2015年案发时任中共黑龙江省委常委、中共大庆市委书记)、41岁的邮电部电信总局副局长常小兵(2015年案发时任中国电信集团党组书记、董事长)、44岁的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黄胜(2015年案发时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44岁的重庆市南岸区区长谭栖伟(2014年案发时任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等人,第一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将经济学的个体理性和公共管理学的政策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有助于将个案的关注点聚焦在优化制度层面,为完善和优化治理体系提供了一条全新路径。
  二、腐败生成类型的认知误区
  在公共认知中,对腐败生成类型的认知并不一致。有学者感叹,“腐败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王沪宁曾指出,“在中国这样的文化氛围下,‘政治腐败’一词的覆盖面较大,政府官员在任何领域中的利己、放纵行为都被视为政治腐败。虽然这不符合政治腐败的严格意义,但事实上公众持有这种范式”[2]。
  腐败通常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腐败主要是指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由《刑法》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各项罪名,其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犯罪行为包括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介绍贿赂、私分国有资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广义的腐败泛指所有社会主体的相关违法违规和不道德现象,或是实施了违背委托人信任的行为。
  公众对于腐败的了解多集中在狭义腐败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范畴,对于广义腐败中的滥用职权罪等缺乏了解和重视。笔者认为,在反腐败斗争中,应当将贪污贿赂和渎职并重,应充分认识贪污贿赂和滥用职权的危害性和惩治预防的紧迫性。
  首先,在高级领导干部腐败中,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占比较大。在十八大期间查处的125名高级领导腐败案件中,滥用职权罪仅次于受贿罪,多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受贿罪是涉案高级领导干部的高发罪名,125名高级领导干部中犯受贿罪的有122人次,占总样本的97.6%。滥用职权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涉案高级领导干部第二高发罪名,有17人次,占总样本的13.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第三高发罪名,有14人次,占总样本的11.2%。此外,贪污罪有10人次,占总样本的8%;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有6人,占总样本的4.8%。
  其次,在高级领导干部腐败中,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危害、社会危害较大。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经济财产损失需要高度关注,在已生效判决的高级领导案件中,10起滥用职权罪造成的国家经济财产损失合计85.2539亿元人民币,超过样本中已生效判决的高级领导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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