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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中期

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协调机制研究/王 莹 王允武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王 莹 王允武 日期:2018-08-31 16:43:23
府是不能一起参与同一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自治地方也必须按照同一级别参与立法的原则,不能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安置在同一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内。四是区域立法协调是建立在立法权的共享和让渡基础之上的,参与各方会存在地方性差异和冲突。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协调立法机制下,这个差异和冲突将更难以协调,作为享有自治权的自治地方为了更广阔的区域发展空间,可适度做出权力的让渡,但是要在保障自治地方享有平等权利的前提下。同时,协商过程中其他一般行政地方,也要顾及自治地方落后的发展地位,给予其特殊照顾,在一些政策性区域发展项目中,立法协调机制甚至要将优惠政策集中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因为,这是区域发展项目的立项初衷,即支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加快发展。五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有法可依,为后续工作开展提供文本依据。但区域立法协调的最后规范性文件,不得同现行的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相抵触。[4]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立法协调中,对立法主体部分的讨论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坚持建立区域行政立法机构,即由区域内各行政区域的政府人员,在协商自愿基础上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经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授权,可以制定适用于各行政区划的统一的区域行政立法。[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各地具有立法权的主体,在一系列协调机制的基础上进行联合立法。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现行立法体制造成一定冲击,相当于在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权限中又多了一级区域立法,这是难以采用的方案。而第二种办法,即上文探讨的地方联合立法则是较为平稳的过渡方式,既不与现行立法体制形成冲突,又可解决现实问题。
  在具体的立法协作方式上,目前国内还没有地方人大的联合立法协作,而在地方政府方面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立法协调机制,可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立法参考,具体包括三种立法协作方式:一是紧密型协作立法,在区域发展视域下,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区域内各地方政府成立联合工作组;二是半紧密型协作立法,对于具有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地方政府牵头组织起草,其他地方政府予以配合;三是分散型协作立法,对于各地方政府拥有共识的项目,由各地方政府予以独立立法,而结果则由区域内所有地方予以共享。[2]22鉴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中的众多特殊性,可主要采取紧密型协作立法方式,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立法项目进行全方位磋商。要充分考虑区域内民族问题的敏感性,充分保障自治地方在区域发展视域下的发展权,切实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关于加大力度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重要指示。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执法协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一体化增强了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交流与交往,同时,社会往来频繁,也给各地区带来了执法协调上的挑战。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加强区域内各地政府间的合作,发挥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其中执法协调是政府合作的重要内容。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执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单一地方行政区划执法与区域执法一体化发展的矛盾,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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