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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中期

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协调机制研究/王 莹 王允武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王 莹 王允武 日期:2018-08-31 16:43:23
  【摘  要】在现代化范式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可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协调机制方面进行探析。立法协调包括紧密型协作立法、半紧密型协作立法、分散型协作立法三种形式;执法协调包括联席会议制度、行政协议制度、行政协助制度、行政执法争议调解机制四种机制;司法协调体现在统一司法标准、区域内各法院协商制定冲突解决规则、加强区域司法协助、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
  【关 键 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法治
  【作者简介】王莹(1986— ),女,西南民族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学;王允武(1958— ),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学。
  【基金项目】西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田野调查项目
  【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18)23-0057-04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推进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主要具有两个层次的重要意义:第一层意义是权利的保障,即在区域发展视域下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保障,通过本土化法治建设保障其在区域发展中享有事实平等的发展环境;第二层则是制度的沟通,通过现代化范式下区域法治建立,打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其他行政地域间的制度沟通和融合。鉴于我国没有健全的区域法律体系,本文重点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协调方面,探析现代化范式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立法协调
  经历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目前我国区域发展已呈现协调性不断增强、活力竞相迸发的良好局面,但是区域发展不平衡仍是我国社会面临的突出矛盾。区域协调发展作为一项长期的目标和战略,必须用法律的形式将其予以固定,以增强战略实施的刚性要求。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发展政策的灵活性较强,不具有强制性,各地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常会“择优而用”:当区域发展政策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利益关系时,各地政府就会积极予以执行和配合,充分利用政策优势推进该区域内各项事业发展;但当区域发展政策与本地社会发展并无特别大利益关系,甚至是与当地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之时,一些地方就会置若罔闻或者只是走形式,并不进行真正的积极配合和充分发挥。特别是国家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密集地区专门制定的政策性区域发展项目,从“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1]的工作思路出发,可能对区域内其他非自治地方不具有特别大的社会发展利益,其执行和配合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只有将区域协调发展的相关政策、计划、规划等通过正式法律形式规定下来,才会形成一种强制的执行力和普遍的约束力,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法治进程。
  目前,我国立法模式法制供给只具备三种:中央立法、地方立法以及地方联合立法。中央立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活动和结果。[2]10但区域法治内容,重点针对的是区域一体化进程中各地方行政区划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在具体实践中是十分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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