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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中期

反腐败对策的经济学视角分析/何 莹 梅 锦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何 莹 梅 锦 日期:2018-02-28 15:50:31
的缓刑适用比例应较低才合理。但实践中,由于自首、立功的认定过泛,使得犯罪人很容易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进一步获得缓刑。统计显示,“2001年,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为51.38%,2005年增至66.48%,近年来攀升到了69.7%,而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指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适用比率整体上不超40%”[1]。这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因素可以被称为“惩罚权重”。实际的惩罚成本应是法定惩罚成本与惩罚权重的结合。
  如果用公式来对腐败的总成本进行概括,可以将其表示为:腐败成本=直接成本(物质成本、人力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薪金收入、社会地位)+惩罚成本(法定制裁×惩罚权重)。
  (二)腐败成本—收益的变化关系
  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各腐败成本与腐败收益之间的关系也将发生变化。各自的关系呈现如下特征。
  其一,收益增加,直接成本反而可能降低。在直接成本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当属心理成本。行为人实施的腐败越多,其承载的心理压力似乎也应越大。但犯罪学的研究表明,“从初次犯罪满足犯罪欲求,到再次实施犯罪和再次满足犯罪欲求,犯罪心理必然得到强化进而向恶性发展”[2]。在这一过程中,犯罪人会不断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寻找合理化根据,如“周围腐败的人很多”“正当所得远低于自己的付出”等,随着犯罪行为的持续进行,行为人的内心也从最初的自责、恐惧向坦然甚至心安理得转变。可见,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腐败的直接成本反而会降低。
  其二,收益增加,机会成本不变。我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因此,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其一旦开始实施腐败行为(尤其是腐败犯罪行为时),即意味着其职务和薪金收入的丧失,就已经(或应当)为其行为支付了机会成本。故在此后的腐败行为中,不论腐败的次数、数额如何,其都不需要再额外支付该成本。换言之,行为人后续的腐败行为所承担的机会成本为零。
  其三,收益增加,惩罚成本轻微增加。在一定时期内,腐败行为的案发比例和法律适用是相对稳定的,因此,惩罚成本主要受到国家法律制裁规定的影响。以贪污、受贿罪为例,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当腐败数额为“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当腐败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时”,则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可见,当腐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下时,惩罚成本与腐败收益几乎是同比例增加的,基本上是“每三十万增加一年”。但我国单个犯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是十五年,因此,当腐败数额超出三百万元时,对应的刑罚增量将极其有限甚至不再增加,因为无论腐败数额多么巨大,最多只能判处死刑。
  总体而言,随着腐败行为的持续,腐败的收益将不断增加,除了惩罚成本在一定幅度内增长,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将不再增加甚至还有所降低。这也导致公职人员一旦腐败之后,就难以主动“收手”。
  
  三、反腐败的对策探究
  
  对腐败行为的成本—收益关系进行分析,就是要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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