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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政府官员在社会团体中任职现象及退出机制探析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杨伟伟
日期:2014-11-21 11:03:15
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而半官办的社会团体多是在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组建和成立的,原有的行政部门演变为社会团体,加之社会力量的参与,从而发展成为半官半民性质的社会团体。不同于官办社会团体,半官办社会团体吸纳一定数量的企业会员,带有一定程度的民间色彩。由于这些半官办社会团体在某种程度上履行和承担特定的政府职能,政府部门出于对其管理和控制的需要,往往会主动安排政府官员在其中任职。政府官员在半官办社会团体担任实质性的领导职务能够充分体现业务主管单位的意志,通过在社会团体任职的官员,政府部门完全能够了解社会团体的发展动向,从而减少政府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成本。此外,随着我国的社会组织数量急剧上升,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也日益增多,特别是一些境外势力经常利用一些民间自发成立的社会团体制造和发动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的暴乱,政府部门出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考虑,也在一定程度上默许政府官员在一些特定的社会团体中任职,以此更好地掌控该社会团体的运行状态。政府官员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政府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成本,从而降低了政府与社会团体之间的交易成本。
三、政府官员退出社会团体的制度变迁路径分析
在我国,社会团体是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背景下组建和成立的,使其惯性地依赖于党政机关的资源支持和行政支持,因此产生路径依赖。然而,政府官员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却严重损害了社会团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因此,必须结合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和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进行制度创新,克服社会团体对党政机关的路径依赖,以此倒逼政府官员退出社会团体。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为政府,政府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法规等,采取强制性的手段,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引入制度变迁。而诱致性制度变迁则是一个人或者组织受到新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和机会的引诱,自下而上自发地倡导、组织和实现的制度变迁(张五常:《新制度经济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当代财经》2008年第7期)。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路径
1.健全政府官员退出社会团体的立法
针对现职官员在社会团体任职的情况,早在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已经出台《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由于规定出台的年限久远,没有明确对违反规定的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此种现象仍普遍存在。因此,应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立法,促进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加速清理在职官员在社会团体中任职现象。应严格限定在职党政机关官员退出社会团体的时间和退出范围,并制定违反规定仍在社会团体任职的处罚标准。对新成立的特定社会团体如确实需要在职政府官员兼职的,应制定相应的制度严格审批。同时,应该规定社会团体按时递交有关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成员的年度报告,以此监督现职官员在社会团体任职的行为。此外,针对离退休政府官员在社会团体任职的情况,也应健全相应的立法。我国《公务员法》指出离退休官员在三年之内不能从事与原业务活动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却没有规定离退休人员不能在社会团体内担任职务,从而使得许多社会团体成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院。因此,必须规范离退休人员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应就离退休官员在社会团体担任领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