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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关于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的思考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谭本仲 日期:2010-11-09 12:08:54
调查科等。专门反腐败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独立性,实行机构独立、成员独立、经济独立,不受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制约,直接对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负责。其人事管理在现行公务员管理体系中保持相对独立性,既在一定程度上依循《公务员法》,但又具有特殊性,确保人员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的钳制,免除其秉公执法的后顾之忧。另外,专门反腐败机构还必须拥有广泛的职权,如针对涉嫌对象的非常执法权与特殊侦查权等,并同时拥有党政纪律调查权与腐败犯罪调查权,二者彻底整合而无须加以区分。专门反腐败机构既可调查腐败犯罪案件,也可调查党员违纪案件,而无须在机构和执法过程中进行区分。这种设置既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又有利于提高反腐败的协同性和有效性。

  三、关于提升纪检监察机关地位问题

  监督是对掌握和运用权力者实施的行为,因此,对监督者来说,需要有比被监督者更高的权威,才能有效对其实施检查、督促甚至剥夺其权力。当前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性不够,特别是在监督同级党委方面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一,从纪委书记的地位来看,目前纪委书记仅作为地方同级党委的常委,且大多排名相对靠后,其地位有限。其二,从纪检监察机关的职权来看,《党章》和《监察法》对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拥有哪些具体权力,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现实中,纪检监察机关一般都没有直接参与同级党政机关重大事务决策的权力,充其量只不过是列席某些会议而已,对被监督的同级领导干部也没有直接的制约权。其三,查处同级党委和政府管理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只有轻处分权,而开除腐败分子的党籍和公职等重处分权则掌握在同级党委和政府手中。其四,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腐败案件,由于物质装备、技术手段等方面的制约,办案方法不多,手段滞后。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腐败案件时,无法律赋予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违纪嫌疑人物品、财产的权力,以及搜查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等司法强制权,其结果是一些违法违纪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查处,影响了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从而导致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大大减弱。

  监督的本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察、督促和处置。如果监督一方的权力过小,不能对被监督一方行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与抑制,这种监督必然是无力的,其效果将大打折扣。从前文分析来看,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相对较低,纪检监察机关职级地位低于同级党委和政府,也不及人大机关和政协机关。正是由于纪检监察机关与监督对象在地位上的不对等性,导致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功能受到掣肘,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提升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的政治地位,机构级别应与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相同,这样就能够使监督方的权威性更高,监督威慑力更强,从而对被监督方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从理论上讲,实行纪检监察机关与同级党委和政府级别地位相同并非没有法理依据,《党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与同级党委都是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向党代会报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讲,纪委已不再是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而是一个与其平行的机构。因此,提升纪委的政治地位与机构级别在法理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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