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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下期

制度建设视域下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能力提升路径研究/罗 琼 臧学英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罗 琼 臧学英 日期:2020-07-20 11:09:25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未将党政领导干部直接规定为督察对象,并且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范围未全覆盖到区县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弊端。一方面,没有充分抓住广大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另一方面,区县作为基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发生直接、密切的关系,直接影响领导干部生态环保保护评价结果。另外,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事项范围,一是由于不同地区生态情况不一样,对不同地域的督察事项范围应有所区分;二是对不同督察对象的督察事项范围应有所区分;三是不同督察形式的事项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四)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部分领导干部对环境保护工作不重视,有的甚至为了发展地方经济而暗中示意执法机构对污染企业放行,导致环境执法工作人员消极执法现象普遍,没有履行环保督察义务。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增强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倒逼环保主管部门正确履职。
  从目前实践情况来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立通畅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案、举证、情况鉴定渠道。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纵容企业污染环境,当人民群众生态权益受到损害需要进行公益诉讼的时候,政府人为设置障碍,导致立案难、举证难、鉴定难等问题突出。二是加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力量。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做准确判断,这样判决才能有法可依。因此,需要建立更多具有一定资质和权威的第三方专业评估公司,增强环境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五)完善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是针对领导干部环境决策行为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而实行的后果惩罚制度,倒逼党政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推动环境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从现实来看,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建立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定性定量标准。目前出台的法规对于领导干部决策失误等抽象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如何评估、领导干部行为与生态环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划定等关键性问题界定不清。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工作失职失责导致环境损害达到何种程度必须承担何种责任,需要有详细的定性定量评估,这是对领导干部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参考依据。
  细化追责程序。《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原则上规定了追责程序,但是具体实施规则不明确,需要不断规范、细化。第一,在追责启动阶段,应该明确何种情况下对领导干部进行追责以及如何追责,细化追责所具备的条件和追责模式。第二,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阶段,需要借助专业的第三方公司进行损害处罚决定,这是处罚的重要依据。第三,根据损害评估情况,做准确的责任认定与评估。第四,要赋予被追责领导干部的救济权利,确保处罚客观公正。第五,在相关责任认定清楚的前提下,严格制定监督机制,确保对被追责领导的处罚不打折扣地执行落实。[4]
  健全被追责领导干部复出机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被追责领导干部在评优评先、提拔、转任等方面进行了限制,但是在被追责领导干部复出方面缺少规范、科学、合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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