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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中期

河长制:流域整体性治理的样本研究/王 伟 李 巍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王 伟 李 巍 日期:2018-07-09 17:39:44
行多部门联合治水的行政管理体制,也未改变政府与公众管理“环境”这一公共物品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依然是基于公众的委托与授权履行其环境治理的职责。按照委托—代理关系,政府若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消极履行管理河流公共事务的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河长制只是在分散管理基础上的统筹、协调与整合,职能部门如水利、环保部门既要接受地方政府的行政领导,业务上又要接受上级部门的垂直指导,交叉管理的边界难以通过河长制予以协调、解决。再者,这种刚性的层层发包责任制无疑将考核的利剑高悬在下级政府及相关责任人的头上,下级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再将责任转移到具体的治水部门头上,责任逐级分摊,这样一来,整体性治理的架构其实是虚置的,因为真正承担治水不力责任的仍然是水利部门,对其他涉水部门的约束力实则不强。[5]因此,呈现“显性绩效”的河长制本质上依然未摆脱运动式治理的痼疾。
  (二)考核机制的逻辑困境
  科学的考核问责机制是实现河长制常态化和法治化发展的关键因素。[6]然而,现行的河长制考核问责仍是自上而下的内部考核,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缺乏公开透明的监督机制。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明确了将河长的政绩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且实行生态环境责任终身负责制,但具体的考核指标体系、责任划分标准如何设定并未细化。河湖作为一个整体,涉及上下游、左右岸,到底考核指标应该涵盖哪些因素、责任如何划分等都不明确,仅以最后的成效“一刀切”进行评定,一则不科学,二则责任不明容易导致相互扯皮,追究难度大。另外,当前对河长的考核依靠的主要是行政问责,有些地方实行河长管理保证金制度,要求河长每年缴纳一定的保证金(3000—8000元不等)作为河湖治理成效的奖惩手段,考核合格的不仅退还保证金,还按缴纳比例给予河长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不仅全部扣除保证金,还将进行问责。应该说,这样的考核办法从加重河长个人责任的角度而言是有积极意义的,水环境治理成效不仅关乎河长的官职,还直接关系到其自身的经济利益,便于上级管理与责任追究。但从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这种强制性的河长管理保证金制度明显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不具备行政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人治而非法治手段。
  (三)公私合作的机制困境
  现代治理强调多元主体的对话与合作,反对单一组织的决策方式,权力向度应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河长制仍然属于政府主导型的单边治理模式,其权力运行及评价考核都是在封闭的行政系统内部,缺乏环境公民社会元素。每个公民都是环境污染的承受者和环境利益的享受者,作为一项涉及千家万户的社会系统工程,水环境治理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河流治理经验,主要的依靠力量是民间团体、社会公众,是多元主体的共治。河长制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形成河湖治理合力,为公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态生活环境,因此,河长不应仅对上级负责,更应当对社会负责,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全过程,提供公众参与河湖治理的渠道和平台,扩大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当前,很多地方在河道旁设置了“河长公示牌”,接受公众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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