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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中期

我国立法协商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梁芷铭 许 珍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梁芷铭 许 珍 日期:2018-02-01 18:11:39
  【摘  要】立法协商是主体、客体、介体和环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内含不可忽视的利益博弈,其中存在诸多困境是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优化观念和实现立法协商主体专业化、构建大数据平台、发挥新媒体作用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塑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等途径,不断完善立法协商。
  【关 键 词】立法协商;现实困境;路径
  【作者简介】梁芷铭(1981— ),男,钦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高级职业指导师,广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部湾海洋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政府行为与政策分析、公共治理与媒介传播;许珍(1972— ),女,钦州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理论、国家治理。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协商民主视域下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5JD710046);广西高等学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培训工程资助成果(项目编号:GXQG022014062)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606(2017)35-0029-03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提出协商民主以来,协商民主理论逐渐得到人们关注,而在2002年哈贝马斯做了题为“协商民主的三种规范”演讲之后,我国对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也逐渐增多。作为协商民主理论在国家立法领域的具体应用,立法协商的理论与实践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而得到广泛关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立法协商与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和社会协商并列,强调深入开展立法协商,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上强调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由此,立法协商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经过30多年的努力,统一的、分层级的立法体制已经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不断扩大,地方立法权得到确立并逐渐扩大,但经济立法多于民主政治类立法却是事实,立法中的部门保护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立法的质量、法律体系内部机构的协调性有待进一步增强。[1]立法协商对改善立法工作、减少立法工作中的问题与弊病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立法协商的现实困境
  立法协商是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产物,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立法体制、立法实践紧密结合在一起,是主体、客体、介体和环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立法协商既要面对法律结构内部问题,又要面对新形势下产生的新问题;既要面对制度设计问题,又要回应社会公众,面临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
  (一)立法协商主体困境
  立法协商主体涉及的问题是谁与谁协商,即协商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问题。一般来说,协商主体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政协委员及各委员会的专家”[2]。张晓燕(2014)认为,立法协商的主体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和“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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