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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中期

形式理性视角下的人大选举提名制度研究/杨 杰 庞 鹏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杨 杰 庞 鹏 日期:2017-04-26 11:33:57
而是通过程序设置来排除个人好恶,以实现在法律、法规适用上的有序。“相关数据显示,经讨论、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执政党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正式代表候选人中的比例大幅度上升。”[7]这意味着,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比例会显著下降。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调整人民团体的提名比例。“如果没有政党提供有影响力的政治候选人,选民投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目标。”随着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人民团体的数量逐渐增加、专业性增强、参政意愿提高,原先对于人民团体的固化定义、划分标准和代表比例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求。不管是在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中,我们都可以适当提高人民团体的提名比例。第二,实行自荐的提名方式。特别是在直接选举中,自荐不仅可以使得有意愿、有能力的代表候选人脱颖而出,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选举效率。鉴于《选举法》还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地方可以借助现有的选民联名制度进行试点,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选民推荐的具体情形。第三,调整选民、代表联名的人数。《选举法》规定十人以上的选民、代表可以联名,但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这一设置标准在今天看来已经过低。这容易造成由于推荐的候选人过多而“一盘散沙”。同时,冗杂无序的磋商和酝酿不仅难以提高效率,还会给选举监督造成难题。对于联名人数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实践不同、地域发展差别等要素。
  (四)补充性——完善人大选举提名的救济机制
  “在韦伯那里,这种隐藏在理性化和形式化的法律背后的精神与价值是‘自由权利’或‘契约自由’原则。”[8]而权利、自由的背后必然以救济思想作为补充和保障。形式理性法的确定性、公开性和救济性因子客观上契合了人大选举提名制度的现实需求,特别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救济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首先,《选举法》中规定的选举主持机构的选举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可以作为救济渠道之一。但内部救济的弊端在于,内部成员很有可能成为利益共同体而陷入集体沉默,救济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诉讼程序。虽然这里的选民资格是否涵盖代表候选人值得商榷,但笔者以为,在专门司法救济缺位的情形下,我们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再次,鉴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可以设立独立的选举监督委员会(可以是隶属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一方面对选举中选出的代表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另一方面受理代表候选人的申诉及在选举中出现的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注释:
  ①马克斯?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将法律和法律思想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实体理性的法律,即家长制社会中的法律,实体理性法依据的规范包括功利、道德和其他实用性规则,未对法律与道德做出明确的区分;二是实体非理性的法律,沿用法律、道德等不确定标准来处理案件,如古希腊的联邦民众法院;三是形式非理性的法律,是沿用神谕等非理性依据处理纠纷的原始程序;四是形式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起来的现代法律。
 
  参考文献: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