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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中期

由“国家法之治”走向“民间法之维”:民间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应用路径/廉 睿 孙 蕾 卫跃宁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廉 睿 孙 蕾 卫跃宁 日期:2016-06-07 09:07:41
此可见,社会强制力与内心强制力共同构成了民间法与习惯法的生效基础,而社会强制力又单独成为软法的执行保障。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形下,也不排除三者转而寻求国家强制力介入的可能性。
  总之,作为价值取向相近但内涵与外延均存在明显差异的一组概念,民间法与习惯法、软法在实践中不宜混同使用。
  二、民间法的价值特性及运作模式—基于法经济论与系统论的解构视角
  作为两种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中被经常采用的研究方法,经济分析主义和系统分析主义一经产生,就对既往的法学研究方法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经济分析主义又可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最早发端于美国的芝加哥学派,该学派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进行评定和指导[5]。与法经济论所采用的实证主义研究视角相一致,系统分析主义也强调利用各种实证方法对各系统的运行特征进行定量描述[6]。考虑民间法的运行模式必须与当代国家治理体系相契合,因此,可以利用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先行对民间法的各个运行系统进行解构,进而推演出民间法的整体运行模式。
  (一)民间法的经济价值
  鉴于在现代国家治理进程中应实现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理比例,可以通过分别考察民间法的立法、司法、执法成本,大致判断出将其应用于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可能性及可行性。若民间法的运作成本总和(立法成本、司法成本、执法成本的总和)小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运作成本总和,则意味着民间法已然具备了突出的经济价值,这将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同之治进行必要的理论铺垫。就立法成本而言,民间法不需要经历特别的仪式或程序就可以产生,而国家法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产生,而立法机关的正常运转需要耗费巨大的财力。因此,民间法的立法成本必然小于国家法。从司法成本出发,国家法的正常运转需要通过包括法院、检察院在内的一切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来维持,而整个司法体系又包含众多细微的子程序。仅以我国现行的审判体系为例,就包含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制度,这些烦琐的程序无形中进一步提升了国家法的司法成本。相较于国家法,民间法的司法程序则简易得多,其无须耗费过多的人力和物力,具有简单方便的特点。从执法成本考量,众所周知,伴随“审判中心主义”的是各种执法难问题,一旦遭遇执法难题,就需要执法机关调动多重社会力量、调配多重社会资源,这必然会提升国家法的执法成本。而与民间法匹配的是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依赖国家的强制执行获得生命力,其主要依靠的是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和解与认同,从而无须耗费过多的执法成本。总之,通过对民间法的立法成本、司法成本、执法成本进行分别考察,可以发现,其成本之和小于国家法所耗费的成本之和,具有鲜明的经济价值,具备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与国家法进行协同治理的必要性。
  (二)民间法的运行模式
  一套完整的法律运转系统可细化为前提系统、内生系统、外生系统三大板块,因此,利用系统论研究方法剖析民间法的运行机制,必须围绕这三大领域。其一,前提系统,即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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