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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领导干部追责不当的现实逻辑、客观危害与应对之策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庞 鹏 日期:2016-12-07 15:27:53
作精力、知识水平和经济条件等因素,领导者往往忽视对风险的事前预防。特别是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等领域,虽然屡屡追责,却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其原因除有的执行者执法不严和行政相对人顶风作案之外,还在于我们的机制设置与思维方式缺乏预防性原则。预防性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预报困难、扩散性强和危害性大的事故发生。而行政追责显然无法对既成的损害进行有效弥补,甚至难以避免“在同一个地方摔倒两次”的悲剧。
  再次,滥用必而不厉原则。随着责任追究一度占据新闻“头条”,追责的“大棒”似乎已经在社会舆论中高高扬起,随时对可能出现的失当现象“当头棒喝”。受此影响,部分领导干部更是雷厉风行、动辄追责。但是,这样的做法并未使得行政绩效突飞猛进,反而出现了一些不愿做事、推诿卸责等违背制度设置初衷的不正常现象。研究表明,惩罚的效用往往是递减的,也就是适用越多、威力越小。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同理,领导干部追责的力量也应该在于其必定性,而非严厉性。
  (三)领导干部追责依据的适用错误
  理论上,由谁来启动追责程序以及如何追责等问题,并非完全依靠领导干部主观臆断,而需要明确的适用准则和依据。我国法律和党内法规对责任追究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务员法》第二章对公务员的义务、第九章对公务员的惩戒做了具体的规定;《刑法》规定了专门针对公务人员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以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于党员的处分和追责做了具体的规定。追责的首要前提在于,下级人员违反了法定化、明确化的义务。领导干部追责依据的适用错误表现在:对于违法犯罪党员,应当移交司法程序处理的,却仅仅依照党内规定做出处分;对于二人以上故意共同违纪的首犯,应当从重却未从重处分;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减轻而未从轻、减轻处罚等。领导干部追责依据的适用错误,既可能是受到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而过失造成的,又可能是明知法规与党内惯例而挟私故意所为。从微观来看,领导干部追责依据的适用错误,必然会导致“过责罚”不一致的结果和法理、情理的适用错位等不利后果;从宏观来看,这也不利于行政领导权威的树立、下级能动性的发挥以及良性行政体制的建立。
  二、领导干部追责不当的客观危害
  领导干部追责不当,不会对业已造成的行政失利有所弥补,反而会将客观危害无限扩大,使其短期内难以消除。这既非轻描淡写,也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对于追责不当危害的理性分析。
  (一)领导干部个体与集体公信力的自损
  公信力是个人、团体获得其他人认同和信任的程度,公信力与信任程度往往成正比关系。领导干部个体的公信力虽然不同于政府集体的公信力,但是二者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个体公信力的提升能够促进集体形象与公信力的改良,反之,亦是如此。领导干部追责主体的理解悖论,容易使追责成为有的人因私废公、公报私仇的工具;追责价值的适用偏差,又可能使得追责的理想成效与现实结果之间形成“剪刀差”;追责依据的适用错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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