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官员”频繁复出凸显制度设计缺陷
监督环节,比如对一些重大事项进行质询、听证等。如果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 第三,要明确问责的事项事由,解决如何确定追究责任事由范围的问题。现实中问责的大多数是对社会生活造成直接损害的公共事件。对造成社会普遍不满和震动的事件必须问责,但其范围也应科学界定。从制度化、规范化角度,可进一步确定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问责措施,以提高问责的规范性和制度化的程度。在这一情境下,明确规定“问责官员”应负什么责任,怎样才能复出,什么条件才能升迁,问责制才有可操作性。解决这一问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务人员的各自职责,明确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使一个公务人员对履行什么职责、承担什么责任一目了然;另一方面,科学规范对官员问责的事项、程度,使党政干部对应承担政治责任、道义责任还是法律责任一清二楚。总之,事故发生了,什么样的结果会导致官员下台,官员心里要有数,老百姓心里也要有数。 第四,要明确问责的方式手段,解决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问责的方式手段,是问责制的重要内容。方式手段真正落实了,问责制的意义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强化问责手段措施的落实,仍然是当前完善问责制过程中的重要任务。要完善问责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解决问责的方式、步骤和证据规则不清等问题,实现问责的制度化。官员问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申辩、公布调查结果、提出处分意见和做出处分决定。官员问责程序的主要制度具体包括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救济制度、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第五,要明确问责的责任期限,解决追究责任时限的问题。现代行政伦理表明,对行政人员责任追究是有时效的。对于曾经负有责任而降职、免职、引咎辞职的官员,并非一概不能起用。如果因为一次失误,就否定一个人的全部,这样的问责过于偏执。相反,给“问责官员”一个复出的机会,给那些改正错误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问责官员”一个升迁机会,更能体现出制度的善意与理性。既要防止把那些被问责的官员一棍子打死,使其永世不得翻身,也要防止过快地让其复出,甚至让其凭不正之风将问责的效果虚化。对于那些确有所长,或者在实践中重新赢得社会尊敬的,应当通过公开的方式,特别是通过群众选举的方式,允许其重新参政。对于主动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可以予以适当安排,并建立健全跟踪、考核、评价机制。对进步较快、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成绩的,可根据工作需要予以提拔使用,努力形成领导干部既能上能下又能下能上的良好局面。 (原载《领导科学》2009年6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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