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官员”频繁复出凸显制度设计缺陷
和监督环节。
问责制监督环节不完善。完整的制度体系,一般都要包括制度的设定、操作和监督、反馈等环节,形成自足的闭合系统。目前,大多数地方的问责制体系缺乏监督、反馈环节,使制度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首先,在问责过程中监督不到位。由于尚未形成程序性问责,在问责过程中,谁来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就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这方面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其次,问责后的监督存在缺失。问责后的监督包括问责的效果如何、公众有何反应。就目前而言,这方面的监督还不够健全,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第一,要明确问责的责任主体,解决由谁来启动和实施官员责任追究的问题。完备的问责制必须具备完善的问责责任主体制度。在行政问责制下,须强化上级监督下级的责任,但根本上是为实现向人民负责的目的,不能将问责制简单地等同于上级惩罚下级。要建立问责的长效机制,在强化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问责责任的同时,必须运用已有的其他制度资源来健全行政问责制。按照国家制度的设计,人民代表大会有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监督的职权,人民政协可以通过政治协商对各级公权机构进行监督,人民团体因可以依法进行政治参与而有权问责,这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第二,要明确问责的对象范围,解决向谁追究责任的问题。问责就需要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明确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问责对象的划定,要按照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近年来的问责对象主要是针对行政官员,但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并不能限于此。而且,问责的介入时间也不应局限在事件发生之后,可以拓展到决策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