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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下期

大数据治理中政府的权责定位/徐红飞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徐红飞 日期:2019-07-08 16:08:51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责任必须为”。在制定大数据治理责任清单时,需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划清每个部门的职责边界,制定追责程序与行政救济程序,把政府的责任明确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在责任清单中,除了规定政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还需要规定公务人员的伦理责任;除了规定对滥用职权追责,还要规定对其提供的数据服务负责。
  建立健全大数据监管机制。首先,政府要出台大数据监管方面的法律与细则,使大数据监管体系化与制度化。其次,政府要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与监管队伍,保证大数据监管的专业化与常态化。再次,政府要探索协同监管机制,既要加强政府部门合作的监管能力,又要让企业、社会与个人也参与大数据监管中。最后,要完善政府的监督机制,政府可以监管其他治理主体,而其他主体却难以监督政府,其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因此,政府的监督机制建设应与政府数据共享机制同步进行。此外,政府需要创新监管方式,传统的基于人力的监管成本高、效率低,而基于信息技术的监管可以弥补这一不足。政府拥有大数据资源,更要用好大数据技术,在推进电子化政府的建设中,政府需要不断探索新方式、利用新技术,用大数据技术监管大数据的发展。
  完善政府问责机制。责任清单为问责机制提供了依据,问责的主体与程序都可以基于已建立的责任清单。除了问责政府的乱作为,还须问责政府的无作为,这就需要将问责机制与政府的绩效考核挂钩。政府首先要保证政务大数据的良性发展,在制定绩效考评体系的时候,还需要将电子化政府的成熟度指标纳入其中,避免电子化政府流于形式。对于形式化电子政府与数据造假的现象要严格启动问责机制,对于出现的数据安全问题,既要追究直接的责任主体,也要调查政府在监管中是否存在漏洞、是否有不作为的表现。
  大数据作为新型产业,未来发展潜力巨大,同时也潜藏着诸多还未显现的问题与风险。治理理论为政府调整与定位其权责提供了新的思路,其根本就是摒弃原来“从摇篮到坟墓”、包办一切的管理模式。在调整机构、精简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政府需要实现权责的下放,把部分权力和责任让渡给市场与社会。行业组织或中介组织能够通过自律管理的,就由其对自己的数据资源进行管理。在大数据治理中,政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非“全责”。政府拥有大数据规划与管理的权限,但在大数据治理中,政府需要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过渡,政府需要扮演“规划者”和“监督者”的角色,而非“资源垄断者”的角色。[2]
  参考文献:
  [1]唐皇凤,陶建武.大数据时代的中国国家治理能力建设[J].探索与争鸣,2014(10):54-58.
  [2]雷雨若,王浦劬.西方国家福利治理与政府社会福利责任定位[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2):133-138.
 
  责任编辑 于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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