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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申报制度视角下公职人员的容忍义务分析/单忠献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单忠献 日期:2018-02-01 18:57:12
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也包括央企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以及省、市级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目前我国财产申报主体仅涉及领导干部,范围较小。在财产涉及主体方面,除了首当其冲的领导干部个人,还牵涉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子女的配偶。在财产申报内容方面,《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必须申报的六个方面“家产”,可概括为领导干部本人的工资性收入和劳务所得,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所有情况、国内投资情况、国(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等。相比此前党内法规所规范的内容,“家产”申报信息有所扩容,增加了领导干部和家庭成员国(境)外财产申报和非共同生活子女及子女配偶经营财产申报的规定,覆盖更加全面,分类更趋合理,体现了精准监管的思路。财产申报内容的全面性要求,意味着监管者对公职人员财产变动情况掌握得更加周延,有利于权力异化的更早发现和及时遏制。但不容忽视的客观情况是,由于既得利益群体的不配合、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金融实名监管机制的不健全、户籍管理制度的不到位等一系列因素的存在,全面申报容忍义务的履行注定不会一帆风顺。
  (三)接受公示的容忍义务
  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信息按照法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应有内容,也是公职人员应予容忍的义务表现。从提升政治合法性的角度,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公示可以起到增强政府公信力、“自证”官员清白、保持清正廉洁的作用。[3]也正是因为此,有关该项制度的法律在西方国家通常被称之为“阳光法案”。从财产申报到财产公示,是公职人员私密信息从监管者视野到社会公众视野的扩大化转移。实践证明,这更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实效性。世界银行2010年公布的数据显示,在作为调查对象的87个国家中,55%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公职人员需要公示财产。我国现有的财产申报制度遭到广泛诟病的地方之一,就是财产信息公示规定的缺失。2017年通过的《规定》和《办法》在此方面并未突破,也就是说,只申报不公开的状况仍将延续。事实上,我国2009年就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开始了公职人员财产公示的试点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后,浙江、广东、河北、陕西等省份都进行了建立财产公示制度的探索。比如,广东省2012年制定的《关于从严治党五年行动计划》提出,要探索实行党员领导干部家庭财产申报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制度,规定了试点完成的时间表。从实践来看,公职人员对家庭财产信息的公开发布既有支持的表态,更多的则是保持缄默、不理解甚至反对。但无论如何,即便小步慢行,逐步推进,接受公示的容忍义务都应该成为公职人员在财产申报制度中的法定义务。
  
  三、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容忍义务的边界限定
  
  在财产申报制度下,公职人员容忍义务的存在主要基于对隐私权的限制,但显然并非对隐私权的剥夺。不能因为容忍义务的必要性而忽略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保护,应“对财产申报制度设定合理的界限”[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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