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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公务行为终身负责面对的挑战及出路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杨守涛 陈海榕 日期:2012-09-17 11:50:57

 

  2012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发布《关于廉洁城市创建中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并在其中强调了公务行为终身负责,指出要“建立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度……公务行为出现过错的,责任的追究不因行为主体的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而分离”,这迅即引起了广泛讨论。
  公务行为终身负责本是政治行政常识,也是官员问责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按理不必论述与强调。在当前决策失误多发、消费品安全事件不断、公职人员贪腐形势恶化等问题广泛存在以及官员问责制中离岗离任责任追究的制度缺失与行动乏力的背景下,建立和健全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制具有不容置疑的重要性。其不仅可以因离岗离任责任追究而弥补当前问责制的不足、健全官员问责制本身,还可以大大减少随意决策、短视作为、不当自利等公权力行使不规范的问题,助推公共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前瞻化长远化、廉洁化公正化的实现,进而有利于公共事故少发、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质量提高、冤假错案减少之美好境况的实现,并提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巩固党和政府执政治国的合法性,减少公众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群体性怨恨,最终为政民关系良善化贡献力量。
  一、公务行为终身负责可能遭遇的挑战
  公务行为终身负责之作用的发挥与意义的实现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除却其在施行过程中能否切实贯彻不论,当前背景下的各种挑战就足以让这种本是值得倡导与期待的制度陷入困境。本文主要阐述几个最明显、最紧迫的问题,它们是非统一性、追诉时效、科层体制及公务行为终身负责自身潜在问题。
  (一)非统一性
  就目前业已践行或打算践行的公务行为终身负责规定来看,各自的适用情况不一。有一些是仅适用于省级或其他地方级某一公共事务领域的,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2005年出台并实施的《佳木斯市公安局关于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制的若干规定》中强调的责任终身制,仅适用于该市公安系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实施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责任终身制,仅适用于各自省属范围内的法院系统。有一些是国务院或中央部委针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做出的安排,如201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有一些则是具备一定统合性的地方规定,如2012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在《关于廉洁城市创建中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公务行为终身负责。
  总之,目前业已践行或打算践行的公务行为终身负责规定都是非统一性的,这种非统一性既表现为所覆盖行政区划的非全国性,也表现为所针对公共事务领域的非统合性。公务行为终身负责的非统一性必然给责任的切实追究带来困难,如果涉事官员转任到不受相关规定约束的行政辖区或公共事务领域,那么相应责任的追究将遭遇巨大阻力,甚至成为不可能的事。在深圳市《关于廉洁城市创建中诚信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后,就有大量媒体评论文章指出了这种非统一性可能带来的种种问题。
  (二)追诉时效
  公务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大致有四种类型,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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