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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论部门协作中职能权力的让渡原则与统筹程序/何文俊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何文俊 日期:2022-09-08 17:45:20
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拥有相应职能权力的行政部门,如让渡方本身并不拥有某项职能权力,则无法让渡。
  2.职能权力受让方主体合法原则。行政职权让渡与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并非同一概念,行政职权让渡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和节约执法成本而将行政职能权力让渡给另一个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行政职能权力让渡的受让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而行政授权的被授权人及行政委托的被委托人既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依法成立的非国家行政机关或组织。因此,在部门协作中,职权让渡的权力受让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其他经济或社会组织,否则该让渡行为便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职能权力让渡内容合法原则。部门职能权力让渡的内容合法,是指职能权力让渡方所让渡的职能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让渡的,职能权力让渡方不能将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自己的职能权力进行让渡。比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因此,公安机关不得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让渡给其他不具有此项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否则该让渡行为便是违法行为,职权让渡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也称比例原则,通常包括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法益相称性原则。在部门协作中,行政职能权力让渡应当考虑到合理性。法律赋予特定行政部门的特定职能权力,是依据功能适当原则来配置的。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被赋予某项行政职能权力,是因为该部门行使该职能权力是最合适的,在行政协作中对职能权力进行适当的让渡,则是因为在特定情况下,职能权力的受让方行使该项职权更高效、更合理。因此,职能权力让渡应充分遵循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1.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让渡的权力能够促进某个正当行政目的的实现。根据职能权力让渡的适当性原则,如果不让渡职权也完全可以达到行政目的,则没有必要将该职权进行让渡。唯有在进行职权让渡后,受让方能更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且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让渡职权才是适当的。
  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它要求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评估行政强制措施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必须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才能实现行政目的,则应当尽量选择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对于行政职权让渡而言,若非必要,不得将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职权进行让渡。
  3.法益相称性原则,要求职权让渡应当能增加行政执法的收益、节约更多的公共资源或能减少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职权受让方受让职权后,其行使所受让的职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小于该行为所增进的公共利益。
  (三)效能原则
  部门协作中的职能权力让渡应当遵循效能原则。效能原则既要求高效率,又要求高质量;既追求节约,又追求产出价值。进行行政职能权力让渡的目的是提升权力行使的效能,如果让渡后不能提升效能,便没有让渡的必要。职权让渡的效能原则包括决策效能原则、执行效能原则和监督效能原则。
  1.决策效能原则。职权让渡中的决策效能是指在做职权让渡决策时,应当考虑到职权让渡是否有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且决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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