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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前沿
论官场“隐权力”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及规制
来源:领导科学
作者:徐信贵
日期:2012-08-06 13:46:50
个社会进入一种价值迷失状态,原有的道德自律机制作用日渐式微。价值迷失就是中国今天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许多非道德行为就是在价值迷失的情况下发生的。官场“隐权力”的出现恰是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价值迷失、道德失范的一种外在表现。因此,消除官场“隐权力”,必须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塑道德的约束机制,从而矫正社会转型期的心理扭曲,用广泛的舆论宣传促使全体社会成员形成一种蔑视、厌恶、举发官场“隐权力”行为的道德共识。
(二)官场“隐权力”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关于官场“隐权力”行为的明确界定。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之间的礼尚往来,这给一些政府官员提供了借机敛财的法律空间。通过官场“隐权力”获取大量隐性利益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贪污罪,也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官场“隐权力”行为仅被认定为违纪行为,较为严重的也只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理。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1款常常成为“失忆”官员的避罪条款。因此,加强对官场“隐权力”的法律规制必须从立法层面入手,通过立法程序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官场“隐权力”行为入罪化或重罪化。
加强对官场“隐权力”刑法规制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针对官场“隐权力”行为制定专门罪名,二是适当加大现有刑事罪名的惩处力度。值得注意的是,官场“隐权力”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与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等的客观方面有不少重合的地方,如果设定新的刑事罪名,如何协调“隐权力”罪与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关系将是一个新的难题。因此,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法较为可取,可以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使其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等量齐观,从而有效治理灰色收入;同时,扩大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的涵盖范围,将官员法定权力之外的特权以及流散于特定关系人如亲信、亲属、朋友等的非正式权力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三)通过推进官员个人信息公开落实人民监督
治理权力恣意、规制官场“隐权力”的有效“药方”在于通过推进官员个人信息公开来落实人民监督。由于人民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官员个人信息公开的层次和范围还相对有限。实际上,人民监督的公益属性决定了人民监督权对个人隐私权的优先性。政府官员作为因其特殊地位而为公众所瞩目者,其个人隐私权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从而满足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换言之,政府官员在个人隐私权的界定上与广大民众同质同量,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或潜在侵犯。事实上,政府官员的私人生活与所从事的公共事业无法完全分开。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官员个人信息公开亦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应然内涵。当前,社会大众对于政府官员个人信息公开的呼声愈发强烈,据《中国青年报》2010年对2525人进行的一项调查,78.8%的人觉得当前官员个人信息不透明,81.7%的人期待官员信息充分公开。党中央亦开始了官员个人信息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