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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下期

被遗忘权引入领导干部个人信息保护的可行性、困境及对策/张 萍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 萍 日期:2019-12-20 13:09:41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尽管该规定中的删除权的删除范围十分有限,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遗忘权的保护理念。在2017年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也规定,若信息控制者违法违约收集、处理、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数据主体有权要求其立即删除个人信息。这与欧盟的被遗忘权基本一致。
  现实可能。就国情来说,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文化转型期,人的主体意识、信息保护意识开始觉醒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将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是群众的需求。就立法情况来说,我国出台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数量较少,而且制定主体比较分散,不成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定还有很大的调整、完善空间,有将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可能。
  (二)面临的困境
  被遗忘权的定义适用。综观欧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可知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定义主要是情景定义式的。通过列举适用的情景来表述被遗忘权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帮助司法实践,使被遗忘权的适用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现实实践由于时间、具有变化的人的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列举的情景是相当有限的,并不能全面、概括地反映现实实践;更重要的是,欧盟出台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定义是基于欧洲社会现实制定的,与我国社会实践不同,这就决定了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过程中不能生搬硬套,必须针对我国实际进行本土化研究。
  被遗忘权的范围适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所给定的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被遗忘权适用的数据处理类型。《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指明,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全自动、半自动的个人数据处理,以及形成或旨在形成用户画像的非自动数据处理”,“纯粹个人或家庭的个人数据处理”因为并未进入公众视线,不为人知,所以不受约束;出于执法或者预防、防范公共安全威胁的需要,以公共利益为重,不受被遗忘权的约束。其次是被遗忘权的地理适用范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设定的适用地理范围是欧盟内部设立的数据处理行为,以及虽不在欧盟内部设立,但是涉及欧盟内部的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处理行为、适用国际公法成员国内相关的数据处理行为。再次是被遗忘权的适用原则。《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为明确遗忘的具体情境,提出了六个原则,即目的限制性原则、合法合理透明性原则、数据最小化原则、准确性原则、限期储存原则、数据的完整性与保密性原则。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适用,不得不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历史传统。不同于欧洲的历史文化传统,在我国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坚持的是先国后家的集体至上主义,这种观念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立法实践。因而,如何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符合我国“共同体”利益,并且平衡好其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关系,是将被遗忘权引入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防止水土不服的一个重要举措。
  被遗忘权的技术适用。从本质上说,理想状态的被遗忘权在技术上是无法完全实现的。首先,在海量混杂的数据中,数据主体实现个人信息的精准删除、全面删除、完全删除的技术要求难度较高。其次,即使数据控制者删除了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的相关个体信息,但那些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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