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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中期

明朝“重典治国”思想的当代价值考量/郭 杰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郭 杰 日期:2018-07-09 18:11:28
二)为突出“重典治国”的思想,实行“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刑罚原则
  明朝的统治者已经深谙刑罚的功能,认为刑罚的打击对象应有所轻重,而不能平均用力,将一些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和中央集权统治的犯罪行为,如“盗贼、帑项钱粮”等作为刑罚打击的重点对象,用刑极重,而对一些“典礼、风俗、教化”等没有触及封建地主阶级统治基础的犯罪却用刑极轻。对此,清代著名的律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比较明朝和唐朝的法律之后,得出了“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的结论。这实际上就是明朝长期所实行的“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罚适用原则的结果,这种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家的重刑思想。
  (三)实行缘法而治,重典治吏
  明朝的“重典治国”政策包括重典治吏和重典治民两个方面,但更侧重于重典治吏。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对各级官吏用刑之严、处罚之酷、株连之广,无以复加。
  首先,重典惩治贪官污吏,实行不赦不宥。《大明律》中有很多专门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条文,而且用刑极严。《大明律》中规定了官员常犯的“六赃罪”,即监守盗、常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并将“六赃罪”绘制成图,标于律文之首,以表明政府严厉打击官吏渎职犯罪的决心。在处罚力度上,官职不同,相应的责任也不同,对长官处罚更严厉一些,而且官吏犯罪还在不赦不宥之列,为“常赦所不原”。
  其次,严厉打击官员失职、渎职犯罪。为了能够使皇帝独揽行政大权,维护中央集权统治,朱元璋特别重视对有损皇权统治的各级官吏的失职、渎职犯罪的惩处。《大明律》规定,“凡军官犯罪,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当该官吏处绞。若文职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从重论。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同时,为了提高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统治效能,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缓和社会矛盾,巩固统治秩序,明太祖在《大明律》中又规定了各级机关的工作职责,对官吏违反职责的行为同样采取严厉的措施予以惩罚。
  再次,创设奸党罪。为了严禁臣下结党营私,紊乱朝政,危害中央封建集权的统治,明太祖又创立了奸党罪。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纲者”,“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奸党罪是在明朝重典治国立法思想指导下设立的,它可以强化君主集权,防止臣下篡权变乱。但是,因为统治者对奸党罪进行任意解释,该罪名也成了最高统治者诛杀异己的得力工具。明朝屡兴大狱,肆意杀戮朝廷重臣与封疆大吏,大多是基于奸党罪的法律规定。
  最后,用刑极严,刑罚更趋残酷。朱元璋为了遏制各级官吏贪污腐败以及危害中央集权统治的行为,在对罪犯的处置上用刑极严,甚至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大明律》规定,只要官员贪污银子在六十两以上者,就剥皮实草,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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