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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中期

我国冲突管理方式转变的趋势分析:由控制主导向化解主导/张春颜 李婷婷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春颜 李婷婷 日期:2016-07-13 09:21:29
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难点、热点纠纷占调解纠纷总数的37.9%,调解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占调解纠纷总数的17.5%。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
  2.从已有学者的研究来看。对冲突化解的关注度也有所上升,通过整理分析相关的研究文献可以发现这一现象。将研究对象设定为冲突化解,内容样本为1979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样本库,主题为涉及“冲突+化解”的研究文献。在中国知网数据库检索平台进行以“冲突+化解”为主题词的精确匹配,分别得到历年的相关研究文献记录。为了便于观察,将1979年至今的时间大致以十年为一个时间节点进行划分,这样有利于更为清楚地看出控制与化解方式研究的转变。根据检索结果,改革开放前,国内没有直接对“化解”一词的研究,多是用调解,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逐渐采用化解的概念;改革开放后,对于管理方式的研究逐渐增多,关于化解方式的研究迅速增加,达2147篇,尤其是1999年以后,文章量增加到约2000篇,这说明化解方式的研究与应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涉及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大调解机制等方面,包括主体研究、范围研究、功能研究、制度研究、发展与困境研究等。
  三、冲突化解的具体进展
  (一)行政调解
  首先,行政调解主体扩展。由于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所主持的解纷息诉的活动,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一直以来,行政调解的主体主要是依法享有行政调解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之间生长出大量的非政府组织,这种日益多元化的结构现状促使公权力逐渐向社会转移,至少不再被国家所垄断。相应地,国家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职能的主要行使者,却不可能再作为行政权的唯一主体,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授权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使之成为行政主体。在我国,许多社会组织因法律法规授权也成为行政主体,实践中也常常利用法律法规的授权去调解各种职权范围内的社会纠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我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律师协会有职责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行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行政调解主体已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而是扩展到国家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伴随行政调解主体的扩展,行政调解作用于各种冲突的效力也有所提高。
  (二)人民调解
  首先,人民调解主体有所扩展。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社会控制方式决定了人民调解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以迅速发展,“事实上,与西方世界不同的是,中国人所供职的基层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曾经是国家为家庭提供终身保障和对个人行为进行全面控制的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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