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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中期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制度的落实难题与完善思路/张永进 李文静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永进 李文静 日期:2016-04-07 16:25:40
无法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针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就没有直接规定不记录行为的惩戒措施。二是惩处信息供给不足。对记录者惩处的条件是不予记录或记录不实,这是对其进行归责的主要条件。然而,基于干预者与记录者之间的双向联系,其不予记录或记录不实的信息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只能是产生一定危害后果之后的责任倒查。
  三、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记录主体
  明确记录主体范围是确定主体职责、实现记录制度的前提。尽管《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明确回答具体有哪些人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因此,理论界和实践界基于不同的视角得出不同的结论。一种观点为身份论,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司法人员身份,即有无正式编制;另一种观点为职责论,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行使司法工作人员的特定职权[4]。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将司法人员划分为三类:典型的司法人员、相对的司法人员、准司法人员[5]。司法活动不是单纯依靠司法人员就可以实施的,它既需要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某些情境下也需要其他人员行使司法人员的职责以协助相关工作的展开。因此,笔者认为,以职责论为划分标准确定司法人员范围相对比较合理。确立司法人员的范围,对于界定记录制度之记录主体的司法人员范围意义重大。作为记录主体的司法人员主要是指在法院和检察院中具有司法人员身份(不行使司法人员职权的专业技术人员、后勤人员等除外)或者虽然不具有正式编制但是依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具体是指入额的检察官和法官,以及检察官助理和法官助理。
  (二)细化记录内容
  目前,有关记录内容的规定多是关于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时应当记载的事项。但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方式有很多,既有为了私利以个人名义干预的,也有为了地方利益而以组织文件或者红头文件形式干预的,当出现后一种情况时,记录主体应当如何记录并无过多规定。而以组织文件或者红头文件干预司法的情况已屡见不鲜。例如,湖南省双峰县县委、县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请求”将涉嫌收购25根象牙的犯罪嫌疑人李定胜取保候审,理由是如果不放人,会影响企业发展,文件还有娄底市市委常委、秘书长王雄的批示[6]。因此,将组织文件等干预司法的方式纳入记录范围迫在眉睫。记录红头文件干预司法的行为包括以下事项:组织文件的名称及发文日期、干预事由、发文机关(部门),如果是联合发文,则需要记录所有的机关(部门)、发文各机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等。
  (三)优化记录方式
  基于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当地党政机关的现状,如果完全依靠司法人员的自觉性启动记录程序,是有难度的。要真正解决上述问题,实现司法独立是根本措施,但在尚未完全独立之前,可以通过记录方式的多元化预防法外主体干预司法活动。除司法人员成为记录启动主体之外,还应当设置司法机关之外的启动主体作为补充。例如,信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调查群众所反映情况属实,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