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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中期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制度的落实难题与完善思路/张永进 李文静

来源:领导科学网,领导科学杂志社唯一网站 作者:张永进 李文静 日期:2016-04-07 16:25:40
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该规定明确提出建立过问案件登记制,并由人民法院主动予以公开。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将过问案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法定程序的正当过问,另一种是非法过问。不同的过问种类将采取不同的措施。如果法院领导干部和上级法院工作人员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如实记录,并将记录材料存入案件副卷备查。当审判组织讨论案件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如果是非法定事由而干预、过问案件的,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
  (三)记录制度的完善:党政联合下发的规定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文件。该《决定》明确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其目的是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015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该《规定》初步建立了记录制度的基本体系。一是明确记录主体为司法人员,而不仅仅限于案件承办人,扩大了记录主体的范围,同时记录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不管在侦查、检察、审判等任何一个阶段,只要发现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行为,司法人员均有义务予以记录,这也符合“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原则的要求。二是将记录范围从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以外的领导干部。这就在外部领导干部与司法活动之间设置了防火墙和隔离带,试图为司法人员独立公正地行使法定职权提供制度保障和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警告了正在干涉或者意图干涉司法活动的领导干部,使其对自己的干涉行为具有明确的预判。三是规定了记录的全面性要求。四是规范记录行为,司法人员享有因记录行为而受到保护的权利,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他们也应如实履行记录义务。
  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记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记录主体较为抽象
  明确记录主体是确保记录制度实施的关键,也是确定不予记录或不实记录责任的前提。对此,《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责任归为司法人员。记录主体看似非常明确,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又很模糊,因为司法人员的概念本身就是存在多义的。一是从我国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来看,司法人员这一称谓在不同的规范中进行使用,其概念内涵并不一致。例如,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所作的《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报告的决议中,将公安干警与司法人员并列,即司法人员不包含公安干警。而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中,将司法人员的范围等同于在司法行政、公安、检察和法院机关工作的人员。从这次《规定》内容的整体来看,司法人员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二是由于当前司法办案的行政化方式,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较多,包括检察官和法官等具有办案资格的司法人员,也包括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等不具有办案资格但参与案件办理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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